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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3号】,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的自愿实施者之一,要求其他实施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该案历经一、二审,诉讼请求均被法院予以驳回。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日,原告进贤县温圳镇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艺术幼儿园”,)与被告进贤县温圳镇六佳一幼儿园(以下简称“六佳一幼儿园”,)及进贤县另外三家幼儿园(本案第三人)签订《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约定:五方自愿合作,在每学期开学后1个月内,合作各方将收取的学费、餐费及办学开支进行核算,经合作各方核算后共同认可的净盈利作为合作各方分红的依据;在合作期限内涉及幼儿园运作的一切事务,由合作五方集体讨论决定;如有违反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支付给守约方100万元。2018年6月19日,上述五方就经济补偿等未尽事宜签订《幼儿园合作的补充协议》。

 

  2017年7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瑞清幼儿园原股东签订《瑞清幼儿园合作协议》,约定前者收购后者部分股份。2017年11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温圳镇中心幼儿园原股东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受让后者的资产及经营权。

 

  2018年1月30日,上述涉案五家幼儿园及其他幼儿园共同签订《承诺保证书》,约定各幼儿园承诺下学期每位幼儿上调不低于500元保教费,上调保教费期间各幼儿园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擅自降低收费标准。

 

  2018年8月20日,上述涉案五家幼儿园共同商定了2018年秋季各园收费标准,并共同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20年,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涉案协议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五家幼儿园签订涉案协议并确认2018年秋季各园收费标准行为,划分了江西省进贤县温圳镇幼儿园市场,限制了联合单位的招生数量及收费标准。该行为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且在特定时间内实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涉及垄断。涉案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原告作为违法行为的参与和实施主体,即便因参与和施行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也不应获得救济。原被告为涉案垄断协议的签订方,订立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情形,对订立该协议均有过错,故原告依据涉案协议主张被告支付违约及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后同样认定涉案协议构成垄断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原告无权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提出利益诉求,并在判决书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阐述如下: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的文义,可以看出其中规定的“他人”系指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之外的遭受垄断损害的其他人,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本人(包括垄断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并不在该条规定保护的主体范围之列。根据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该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垄断行为受损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并非为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供不当获利的机会。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根据该协议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而经营者通过垄断获利的行为正是反垄断法所预防和制止的,故人民法院对该类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属于经营者实施垄断不当获利的典型类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固法评析

 

  本案涉及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垄断协议项下利益诉求的合法性问题,即核心在于原告作为涉案横向垄断协议自愿实施者之一,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对此,最高院结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明确反垄断民事救济的制度目的在于为垄断行为受损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并非为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供不当获利的机会,故本条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他人”系指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之外的遭受垄断损害的其他人,并不包括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本人。垄断协议实施者根据协议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要求根据垄断协议关于垄断利益分配的约定瓜分群体垄断所得,如予支持,无异于维持和鼓励该垄断违法行为。

 

  最高院在本案中重申了反垄断民事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因实施横向垄断行为遭受所谓损失并非反垄断法救济的利益,并揭示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因实施横向垄断协议遭受的所谓损失的本质为瓜分垄断利益,对于依法打击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固法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