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法评论
论违约获利赔偿标准的适用
《民法典》第583、584条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守约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理论与实务界一般认为,违约损害赔偿是依据损失填补原则确立的,即既要全额赔偿损失,又不能使守约方获利。
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违约纠纷,守约方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程度,但是违约方却可以通过违约获得巨额利益;或者守约方能够举证证明的损失对于违约方通过违约获得的巨额利益而言是杯水车薪的。此时,根据传统的损失填补原则来确定损失赔偿额根本无法威慑违约行为,极易造成放任违约的后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致使合同的制度功能落空。
基于任何行为人均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益的考量,《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确立的违约获利赔偿标准填补了这一法律漏洞。该条规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从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违约获利赔偿标准在合同法领域的适用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守约方在诉讼中可积极主张违约方故意违约并因违约而获益,守约方无法请求实际履行;基于此,请求法院结合违约方获益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可得利益损失。
作者
张红娇,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