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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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联合发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2025年3月1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联合发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5年6月1日开始实施。《办法》共2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  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

 

《办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前,应向个人告知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处理残疾人、老年人人脸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规定。对此,相关企业应遵循应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处理规则。

 

二  明确不同场景的技术应用规则。

 

《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人脸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依法合理确定人脸信息采集区域,并设置显著提示标识;同时,坚决禁止在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中的私密空间内部安装人脸识别设备。对此,相关企业和个人应在区分公共场所和私密空间的基础上明确不同技术应用规则。

 

三  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义务。

 

《办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如果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件的,应当重新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对此,相关企业在收集处理人脸信息前应通过专业评估提前预判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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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25年6月1日开始实施。《解释》共15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  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解释》以开放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告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不予处理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案件。相关企业和个人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二  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

 

《解释》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举证;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

 

三  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解释》开放列举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起诉条件的十种情形,包括单独起诉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等情形。对此,相关企业和个人拟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应当结合《解释》的要求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