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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撤三”制度评析

商标法“撤三”制度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此即商标法中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制度(以下简称“撤三”制度)。该制度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被囤积,督促注册人将商标真实投入商业使用,以保障商标制度发挥其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之功能。

 

 

一、“撤三”制度的程序架构: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撤三”申请,需在目标商标注册公告满三年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程序启动后,商标局将通知注册人限期,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其在申请日前三年内的使用证据或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此程序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申请人仅需提出初步理由,而证明商标已进行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责任完全在于商标注册人。若注册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则其商标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二、“撤三”制度的实体认定:何为“商标使用”?

商标能否得以维持,取决于注册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被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七章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真实、公开、商业性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审查中,商标局将重点关注: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是否与核定使用的类别一致;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注册商标保持一致;使用的时间是否在法定的三年期间内;使用的地域范围是否在中国。

非商标使用的典型情形包括:(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3)仅作为赠品使用;(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此外,未使用的“正当理由”范围极窄,通常仅限于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本身的客观事由。

经审查,若注册人未能提供有效使用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商标局将决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反之则予以维持。

 

 

三、固法观点

“撤三”制度是平衡商标权人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工具。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它既是一种维权手段,也是一项潜在的商标权风险。结合实务,我们建议相关企业建立商标使用证据的系统化归档机制,留存商标使用证据,避免因管理不善导致品牌资产流失。

 

 

校对:Cathy

排版:林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