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

PW & PARTNERS LAW FIRM

注意丨为筹备期间的公司打工属于什么关系?

 

固法观点

 

 

公司在筹备设立期间,不具备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如公司最终未能成功注册,如设立人为自然人的,则其与该员工之间为劳务关系,相关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如设立人为法人、个体经济组织等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除负责筹建工作外还包括设立人本身业务,同时也接受设立人的管理以及由设立人发放劳动报酬的,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被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

 

 

 

案例分析

 

 

A公司为拓展业务目的拟在Z城市建立仓库并成立新公司,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为开展筹建活动,于2014年2月11日录用了孙某,孙某填写了《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该表未出现新公司抬头等内容。孙某被招用后,在拟筹建的新公司地址处工作,同时A公司也有派员到该地址参与新公司筹建的相关事宜,孙某的工资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个人账户发放。2014年10月8日,A公司以孙某窃取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仿皮复合体为由解雇孙某。

 

法院认为,A公司有派员到新公司地址参与新公司筹建的相关事宜,孙某工作地点本身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某筹建的新公司存在排他性的关联;同时,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孙某在工资发放方式上与A公司员工存在区别;另外,孙某填写的《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中也未出现周某所筹建的新公司抬头。因此,A公司主张孙某系周某为筹建新公司而招聘、与周某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不足。基于A公司提交的《厂商不良品索赔确认单》已证明孙某在Z城市从事的工作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孙某工资发放记录、《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等资料,孙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出处:(2016)粤01民终105号

 

 

 

法理分析

 

 

公司在设立阶段,还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公司而发生的法律行为以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受主体,已在《民法典》中作出明确规定。但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与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处理,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除需按民法思维考量相关法律行为承受主体外,还需考量该等承受主体自身的性质以及劳动者所从事的活动内容、工资发放主体等细节。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具体包括国内法人企业及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

 

具体到公司筹备阶段,如公司设立人具有与其所招用的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该等劳动者虽名义是为了筹备设立新公司,但实际提供的劳动亦属于设立人本身业务范围,相关劳动报酬亦由设立人直接发放,并接受设立人的直接管理,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法院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确认该等设立人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当然,如公司设立人为自然人,因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则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公司设立人与公司筹备期间招录的劳动者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实操建议

 

 

公司基于自身发展及业务拓展需要,往往会筹建新的项目公司,在筹建过程中势必会招用新的劳动者,如新公司成功设立,则劳动者与新公司之间自然构成劳动关系。但在新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极有可能会构成劳动关系而被判决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或赔偿金等。为避免该种情况发生,我们建议:

 

1 公司在筹建阶段招用劳动者时,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入职须知》或《入职事项说明》,明确说明其负责筹建阶段的工作,相关工资由公司指定人员发放(需注意与公司发放自身员工工资形式不同),并明确劳动者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如新公司设立失败,则劳动者在领取完工作期间的报酬后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消灭。

 

2 公司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应避免出现安排新招用负责筹建新公司的劳动者从事公司自身业务或安排公司自有员工从事新公司筹建工作等交叉用工的情况,且相关工作报酬也应按约定由指定人员发放,以避免被认定为公司与新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 公司也可以直接与新招用的劳动者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其工作内容是负责新公司筹备阶段的工作,在新公司成立后将劳动关系转移至新公司,以从源头上避免公司与新劳动者之间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而被要求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