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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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公司出资回购案涉土地及建筑物,虽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属于国家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为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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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案涉出让协议,没有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对外披露资产出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双方直接交易侵害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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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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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公司依据《回购协议》取得合同债权,A公司有权转让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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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回购协议》是案外二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案涉土地厂房物权的合同。依据《民法典》第215条,该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该土地厂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A公司因《回购协议》而享有对案外二公司的债权,该债权为请求权,A公司有权请求案外二公司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A公司是否有权转让该债权呢?《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请求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手续的债权并非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而本案中《回购协议》也没有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因此,A公司转让《回购协议》的合同债权不存在法律障碍,A公司可以转让该合同债权。 如上所述,A公司实际上还未取得案涉土地厂房的物权。在此情况下,A公司和B公司签订《出让协议》,转让案涉土地房屋的物权,该《出让协议》是否无效呢? 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出卖物所有权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该无权处分的法律救济,体现为买受人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在本案中,A公司尚未取得对案涉土地厂房的物权,仅依据《回购协议》享有合同债权,而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出让协议》实际上处分的是A公司还未取得的物权,A公司与B公司签订《出让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依据《民法典》第597条,《出让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有效,B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出卖人而言,如果拟转让还未登记过户的物业,为保证合同不被解除,应当采用转让债权的形式。如以转让物权的形式签订转让合同,则会导致合同处于随时被解除的风险中,出卖人也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于拟进行交易的国有企业来说,除了要厘清交易性质外,还应遵守国资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 -
2. A公司对案外二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国有企业的重大资产,未进场交易的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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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必须进场挂牌公开交易。第48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本案中,A公司对案外二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请求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虽然并非为请求金钱给付的请求权,但如该请求权顺利履行,A公司便能取得可折抵为现金价值的物权,该债权也属于企业资产。不论A公司想要转让的是债权还是物权,根据上述国资监管的法律法规,A公司转让重大资产都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违反了企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场交易相关规定而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效力如何?《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国有资产转让必须通过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目的就在于禁止当事人私下订立合同。规范国有企业资产转让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同时也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预防和遏制腐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在本案中,A公司转让合同债权,本应依法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对外披露资产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A公司与B公司私下直接签订《出让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在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该合同属于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3.受让方明知转让方未进场交易而与其私下签订合同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当《出让协议》因为违反竞争性缔约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都负有返还的义务,受让方需要向转让方返还房屋,转让方需要向受让方返还价款。因受让方明知转让方未进场交易而与其私下签订合同的,也有一定的过错,受让方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结语:
从2016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出台以来,关于未进场交易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观点有一定分歧,不乏有支持合同有效的裁判观点。例如最高院于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国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中肯定了转让效力:“……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作为近期有关该问题的最新案例,再次否认了应进场而未进场交易的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无疑是对进场交易相关法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有力支持。 实践中,国有企业常常因历史原因或政策原因持有一些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物业。从本案延伸出去,国有企业如欲转让这些物业,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以转让债权的形式进场交易,方才能合法合规实施。 本案(2023)辽06民终271号判决书请点击https://wenshu.court.gov.cn/查看